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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费改税

来源:www.lps114.com.cn   时间:2024-10-09 12:12   点击:37   编辑:niming   手机版

2001年11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作为世贸组织成员,我们的经济活动必须符合WTO的要求,遵守和执行国民待遇和非岐视性原则,所有的政策和制度都应该透明、公平,对国内外所有的经营者都应该一视同仁,当前我国许多区别对待的经济政策将会被取消,税收政策也是如此。中国现行税制中有部分政策规定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对这一部分税收政策进行调整势在必行。入世意味着进一步开放,税收政策既要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要与国际接轨,这是林业税收政策改革的目的。 一、 我国现行林业税收政策概况 林业税收政策是国家税收政策的组成部分,我国林业税收政策随着国家税收体制改革经过多次修正,现行林业税收政策是以1994年起实行的新税制为基础的税收政策,涉及林业的主要税种如下。 1、工商税类。主要包括商品劳务税、所得税、财产行为税三个方面。木材及其加工产品与森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和进口、林特产品的流通和进口等征收增值税,其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还要计缴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附加征收教育费。目前利用木材“三剩物”和次小薪材加工的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林区运输、建筑、邮电通讯、森林旅游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其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还要计缴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附加征收教育费。 2、农业税类。原木和原竹生产环节、收购环节同时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率各为8%,加上10%的地方附加,木材特产税率为17.6%。生漆、天然树脂农业特产税率10%,天然橡胶农业特产税率8%,园艺产品农业特产税率8%-16%。 3、相当于税收的规费。主要有育林基金、维简费(更改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森林植物检疫费等,这些属于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另外还有各地收费项目。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木材生产者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6%提取育林基金(林价),其它国有林区按21%提取,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按每立方米木材在10元以内计提维简费。集体林区木竹经营单位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12%计提育林基金,同时一并按木竹售价的8%计提更改资金(维简费)。除农村集体和林农以外的木材销售者和经林业部门批准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按每立方米木材5元的标准收取林业保护建设费。 4、关税。进口林产品须缴纳关税。 二、 我国现行林业税收政策与WTO的主要冲突表现 我国加入WTO后税收政策和税制改革必须遵循WTO的原则。WTO有关税收原则主要有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两条基本原则以及反倾销反补贴原则、透明度原则等其它相关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表现在税收上,就是要求对给予一方成员的关税和国内税收的优惠,必须立即、无条件的给予任何其它成员方;国民待遇原则表现在税收上,就是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过国内同类产品的国内税费;反倾销、反补贴原则表现在税收上,就是不准减免与出口直接相关的直接税和退免间接税过头,不准用税收支持使用国产商品替代进口商品,进口国可以按世贸组织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透明度原则表现在税收上,就是要求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必须规范、透明,税收法律、法规要提前公布,否则不得实施。 我国现行林业税收政策与WTO相关税收原则相冲突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林业税收法律体系不规范,透明度不高。 1、国家税收法律体系不完整。我国税收体系中只有单行税法,没有税收基本法,缺乏一部税收基础性法律,国家税收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缺乏根本。一些税种设置总体上缺乏导向性,税收政策目标不明确,税收征管效率低。 2、税收立法级次较低、内部文件和规定繁杂、临时性税收政策多,税收政策透明度低,严重违背了WTO的透明度原则。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中,除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是以法律的形式出台外,主要是由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政部、农业部通过税收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颁布的,没有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程序将其上升到国家法律意志。这些以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通知等形式颁布的税费政策不是永久法律,许多税种、规费是因临时需要而出台的。在我国,除国家规定的林业税费外,省级及以下地方政府出台的林业税费种类不少,有的乡、村甚至也擅自设立税费项目。 3、税外收费多,费大于税,税费关系颠倒。除税收外,国家规定的林业收费项目有育林基金、维简费(更改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森林植物检疫费、教育费附加等,还有各地规定的名目繁多的收费,林业税费比为1:3左右。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林业规费有明确的专门用途,如1972年农林部、财政部颁布的《育林基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育林基金应用于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和荒山的更新、造林、育林和护林等费用的支出”,1987年财政部、林业部又进一步明确。但实际上育林资金被大量用于其他社会公益性支出以及护林防火、林政管理、林业管理人员工资等非生产性支出,弥补财政不足,其它规费的使用也是如此,林业规费的性质已经具有税收的特征。 (二)、林业税收负担过重,内外税赋不公平,税收优惠政策不合理,不利于林业经济的持续发展。 1、进口林产品的增值税负担明显高于国产林产品。销售林产品增值税税率原木为13%,锯材、三板、纸浆等加工产品为17%,同时允许按购进商品、原材料等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款进行抵扣,从事农林产品购销的商业企业和以农林产品为原材料的生产企业没有专用发票的,计缴增值税时,可以按购进价的10%抵扣进项税额;国内生产者销售自己生产的农林产品时免征增值税,只征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税率低,并且规定了多种形式的减免税;进口林产品时则要按13%和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不抵扣任何进项税额。所以,这与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以及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相冲突。 2、现行生产型增值税相对提高了林产工业的增值税负担。现行增值税属于生产型增值税,购进的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而木材采运、木材加工业与轻工业比较,固定资产比例高,相应扣税少,税负重。同时以林产品为原材料的林产工业销项税税率高、进项税抵扣率只有10%,无疑也增加了林产工业税负。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对林业一般实行轻税政策,目前大多数国家已经或正在推行消费型增值税。因此,我国继续长期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不符合国际经济潮流。 3、林业税费重复征收现象普遍。现行的林业税收政策,不仅税种上重复,而且在征收环节上重复。林业税收以木材生产销售为征收对象,既征收木材生产环节特产税,又征收木材经营流通环节增值税;木材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同时征收农林特产税,还要各加上一定比例的地方附加;利用耕地从事苗木等林特生产既要征农业特产税,又要征农业税;一些地方甚至还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对木材采伐者征收增值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对营林生产征收营业税等。 4、行业内优惠政策较多,变相形成了对国有森工、国营林场的补贴。我们现在的林业税收政策对非国有林业存在岐视。比如,农林特产税对国有森工实际只征收5%,国营林场征收8%,而集体和非公有制林业则征收17.6%;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国有森工企业全部自留自用,国营林场一般返回70%,集体等其它所有制单位则全部纳入地方预算统一使用。 5、所得税优惠待遇内外有别,明显违背WTO相关税收原则。5.1、对国内151家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额税。5.2、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改项目,购置国产设备可按增值税发票上的价税合计金额的40%,从本年度比上一年度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扣,并且照提折旧,而进口设备不能享受这一优惠待遇。5.3、内外资企业在成本、费用列支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企业所得税负上轻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若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的70%以上,可以减半征收所得税。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WTO有关税收原则并不排除对进口产品的税收优惠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同样,也不排除一国内资企业间的税收倾斜,即在不同地区企业和不同产业企业里可以存在一定的税收优惠。当然,税负公平是我们国家税制改革的目标,也是趋势所在。 三、入世后我国林业税收政策的调整 我国林业税收政策的调整应以“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的税收制度”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促进林业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产品结构合理协调发展。 (一)、完善税收征管法,推进依法治税,规范林业税收政策,取消省级及以下出台的林业税费项目,提高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的透明度。我国税收政策由于立法层次低,透明度不高,随意性较大,导致有时地方和部门发布的税费政策与税法相抵触。 (二)、根据入世协议和关税减让时间表,调整关税政策。关税政策的调整主要是关税税率的减低、关税种类的调整和关税配额的分配制度的改变。总体上,经过1993、1994、1996、1997年四次降低关税水平后,我国关税平均水平已经大幅度下降,平均关税水平目前保持在15.3%左右,但到2005年下调至10%,还有较大的距离。逐步降低关税对我国的幼稚产业会造成较大的冲击,如汽车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就林业来说,关税下调对“三板”产品生产企业、林特产业冲击较大,对原木、锯材生产企业影响少。为了配合世贸谈判,吸引国外资源,保护国内资源,1997年我国主动将胶合板关税税率由20%降为15%,刨花板、纤维板由原来的22%降为18%,单板的税率由12%降为5%,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的关税还有一定的下降空间;根据中美农业合作协议,柑桔、苹果、葡萄等关税须分别从目前的40%、30%、40%下调至12%、10%、13%,调整幅度大;从1999年1月起,原木和锯材已经实行了零关税。因此,研究如何在关税总体水平降低的情况下,充分利用WTO中的有效保护理论和灰色领域,从我国经济结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出发,合理关税税率结构,利用WTO现有的规则,最大限度地发挥关税在限制进口、保护民族产业方面的作用,是关税改革面临的重要课题。 (三)、修正增值税,推行消费型增值税,减轻林产工业税收负担,公平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税负。为了鼓励投资,吸引外资,将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修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取消《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第十条第一款“购进固定资产”。提高木材初加工产品进项税额抵扣率,实行同步抵扣,对收购农林产品为原料的,按收购价的14.5%[=17%/(1+17%)]抵扣,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率计算”修改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4.5%的扣率计算”。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6%计征,进口货物用来继续销售或用作原料继续生产应税产品的,按关税完税价格的14.5%抵扣,并修改相应税收条款。扩大增值税的课征范围,逐步把征收农业税的农林产品销售以及征收营业税的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讯等与货物销售密切相关的劳务改征增值税,既满足WTO规则的要求,对相关企业的税负又不会造成太大的冲击。与国际惯例接轨,出口产品实行全额退税,以鼓励出口,改革增值税进口征税制度,取消增值税与关税优惠同免的优惠政策,提高国产品竞争力。当然,增值税改革时要注意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 (四)、简化税制,实施费改税,取缔不合法的收费、将具有税收性质的林业规费纳入税收征管范畴。理论界对取消省级以下制定的林业收费项目意见比较统一,对国家规定的林业规费改革却存在较大的分歧,大部分人认为继续保留“一金两费”,只是对收费名称、标准进行调整。笔者以为,这些林业规费应并入资源税,在资源税中增设原木税目,向木材采伐者按销售数量定额征税,取消各种减免优惠,充分发挥税收对资源的配置作用,定额税率的高低可以根据现行收费水平来测定,适当低于现行水平。首先,育林基金等具有税收的性质,不论是征管还是实际用途都可按税收来操作;其次,当前林业的发展以营林为主,强调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处于次要地位,具有公共性,所以营林投资应以国家财政为主体,而不能单靠林业部门自己解决;最后,费改税可以解决税费倒置问题,避免乱收费和随意减免等不正之风,促进公平竞争,降低征管成本。当然,在费改税后,国家财政特别是中央财政应加大对林业的投资力度,给予林业以适当的财政补贴,以补贴代替减免,确保林业稳定发展。根据中美、中欧达成的入世协议,允许对我国农产品有财政补贴额度,补贴金额为农业总产值的8.5%,目前我国农业补贴金额名义为3%,实际补贴仅占农业总产值的1.5%。国家财政在安排农业支出时,要增加林业的份额,同时增加防护林建设补助费、森林病虫害防治补助等专项资金数量。中共中央在《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提出:在财政支出结构调整中,要把以林业为主体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作为公益性支出的一个重要方面。 (五)、单一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降低农业特产税税率。1994年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规定,生产和收购原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须各按8%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这样,加上10%的地方所得,原木、原竹的农业特产税税率达到了17.6%,税负过重。虽然2001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国有森工企业“十五”期间原木的农业特产税实行“生产和收购环节按10%的税率合并计征农业特产税”,但税负与其它农产品比较还是过高。所以建议: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只在生产环节征收,并比照农产品的实际税赋,将原木、原竹的农业特产税税率下调为3%左右,同时取消利用耕地从事农林特产生产重复征收的农业税。 (六)、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WTO相关税收原则,调整其它税收政策,完善税收制度,简化税制,促进税收结构调整,增加税收收入。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及其成本费用列支项目,控制和减少税收优惠,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虽然给予外资企业优惠待遇与WTO并不矛盾,但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呼声越来越高,这有利于企业间的平等竞争。清理现在的区域优惠政策,取消过多过滥的地方性区域优惠政策,保留和调整经济特区、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西部地区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完善财政预算体制,探讨建立税收支出预算管理制度,促进税收减免的规范化、公开化。建立反倾销、反补贴制度,开征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防止外国企业对我国实施产品倾销政策。将社会养老、失业、救济等基金改为社会保障税,开征遗产税,合并印花税和契税,推进农村税费改革。 总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需要对违背WTO原则的税收政策立即着手清理。对于那些虽然与WTO原则不相抵触的税收政策,也要结合我国国情以及国际惯例进行改革,以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出现新政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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